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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其等犯本罪之時在96年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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