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原名陳星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87、18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JPK 」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台」參台(含IC板肆塊)及「跑馬」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機台開洗分鑰匙柒支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即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JPK 」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台」參台(含IC板肆塊)及「跑馬」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機台開洗分鑰匙柒支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即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JPK 」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台」參台(含IC板肆塊)及「跑馬」貳台(含IC板肆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明知渠2 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113號所經營「盡鑫租賃企業社」(市招「勁鑫科技廣場」、下稱,登記負責人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2 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間起,在上址「勁鑫科技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JPK 」1 台(含IC板1 塊)、「麻將」2 台(含IC板2 塊)、「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水果台」3 台(含IC板4 塊)臺及「跑馬」2 台(含IC板4 塊)插電營業,並由乙○○、丙○○提供開洗分鑰匙7 支,供為營業犯罪所用之工具。渠2 人並自96年1 月間起僱用與之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甲○○在該「勁鑫科技廣場」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向甲○○開分下注,機台之開分方式為「JPK 」、「大舞台」及「跑馬」以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麻將」以10元開1 分、「水果台」以1 元開100 分,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乙○○、丙○○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丁○○於96年3 月15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500 元向甲○○開分後,在上址與「麻將」機具賭博;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喬裝成賭客前往上址把玩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共10台(含IC板13塊)、兌換現金之500 元,另扣得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洗分鑰匙7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為「勁鑫科技廣場」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行,辯稱:「勁鑫科技廣場」均係交由甲○○管理,上開賭博電玩應係甲○○所擺放,乙○○僅係受其委託前往該店收取販賣機台的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受朋友丙○○委託前往該店查看店員上班情形,並未共同經營「勁鑫科技廣場」云云。被告甲○○對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勁鑫科技廣場」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等情,被告丁○○則對於上揭時間前往「勁鑫科技廣場」把玩賭博機台之事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等情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甲○○、丁○○分別對於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且「勁鑫科技廣場」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乙○○是該店實際負責人,因丙○○不常到該店,常到該店的是被告乙○○,而且只要「勁鑫科技廣場」店內有人鬧事,或店員沒有辦法決定的事,就問乙○○,而且乙○○也會交代一些事,且該店可以把玩機台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119 、12 0頁)。又該店以上揭方式由賭客把玩機台乙節,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外,並據賭客即賭客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方查獲當時,我正在把玩麻將機台,所有機台都是不投幣,由櫃檯人員先行以不同對比(不同比例)金錢額度開分,我把玩麻將機台式以10元換1 分作為機台之賭資,不論基台輸贏多少,隨時都可以洗分,以1 分兌換10元等情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18、58、59頁)。且「勁鑫科技廣場」確以上開方式擺放機台及賭客賭博財物,並有喬裝成賭客前往上址把玩而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宸緯及吳震聲執勤報告書2 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2、33頁)。此外,並有被告2 人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JPK 」1 台(含IC板1 塊)、「麻將」2 台(含IC板2 塊)、「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水果台」3 台(含IC板4 塊)臺及「跑馬」2 台(含IC板4 塊)、供開洗分之鑰匙7 支及兌換賭資500 元扣案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機台照片共9 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甲○○、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勁鑫科技廣場」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博犯行云云。但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是丙○○沒空時,叫伊到「勁鑫科技廣場」看顧店裡經營情形云云台(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1 個月去1 、2 次「勁鑫科技廣場」,去看看就出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則可知被告乙○○先後所稱互相齟齬,已難遽信。且被告乙○○常到該店,且「勁鑫科技廣場」店內有人鬧事,或店員沒有辦法決定的事,就由乙○○解決並交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乙○○亦曾將以不知情之弟媳彭春竹名義,申請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由丙○○使用,後因彭春竹不願意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始由乙○○取回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04 頁),則被告乙○○茍非與丙○○共同經營該店,豈需交付行動電話供被告丙○○使用。 (三)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遭警方查獲機台是甲○○所擺放云云,惟查,被告甲○○否認擺放遭警察扣之上開機台(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稱甲○○是其所僱用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衡情,「勁鑫科技廣場」遭警查獲之機台多達10台,被告甲○○係受雇於「勁鑫科技廣場」之店員,焉會擅將上開機台擺放於店內,是被告丙○○所辯,顯被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顯難置信。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乙○○、丙○○所辯應係臨訟狡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甲○○、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間,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被告乙○○、丙○○與甲○○(自受僱日起)間,就賭博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丙○○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乙○○、丙○○、甲○○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多達10台,經營時間非短,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丁○○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JPK 」1 台(含IC板1 塊)、「麻將」2 台(含IC板2 塊)、「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水果台」3 台(含IC板4 塊)臺及「跑馬」2 台(含IC板4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500 元係兌換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機台開洗分鑰匙7 支,係被告乙○○、丙○○所有,係供共同犯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10台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刑,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0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