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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1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5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某加油站,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05公克,包裝袋重0.34公克)後,將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0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前開扣案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1 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5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所為固有不是,惟其所持有之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05公克,包裝重0.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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