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美商雅其拉公司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T恤柒拾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十五號一樓開設「都會叢林」服飾店販賣衣服,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雅其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冠帽、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各種靴鞋、襪子、腰帶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竟基於意圖販賣而將大陸地區仿冒商品輸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廣州鐘錶城附近之商店,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所購入而標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T恤七十五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即美商雅其拉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於購入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T恤七十五件委託不知情大陸地區偉仕活快遞公司經由澳門以澳門航空NX三三六號班機快遞運送來臺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抵達桃園機場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分隊長蔡峻琳、隊員郭盈本及洪至文於該批T恤通關時認為可疑,乃通知甲○○在臺灣委託報關之九龍環運通有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林阿興共同開箱查驗後發現係仿冒美商雅其拉公司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警員郭盈本、證人即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照片十四張、美商雅其拉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三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北普巡字第0九六一0一0五五0號函、個案委任書、被告甲○○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之資料、律師函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美商雅其拉公司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T恤七十五件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商品數量,尚未售出,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之損害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T恤七十五件,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八日,得易科罰金,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爰於被告甲○○願求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