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十六號一樓之昌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昌明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怡億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為昌明公司之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上開二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共計二十五張,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藉該不實進項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昌明公司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昌明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達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又甲○○明知昌明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昌明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百七十一張,銷售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億三千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再分別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合計六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其餘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舊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新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新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昌明公司之負責人,昌明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昌明公司之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昌明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昌明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六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 │附表一:昌明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 │ )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 01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 58,285,000│ 2,914,250│ ├──┼────────────┼──────┼──────┼─────┤ │ 02 │怡億國際有限公司 │ 10│ 76,948,120│ 3,847,406│ ├──┼────────────┼──────┼──────┼─────┤ │ │ 合 計 │ 25│ 135,233,120│ 6,761,656│ └──┴────────────┴──────┴──────┴─────┘ ┌──────────────────────────────────────────────────┐ │附表二:昌明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3年3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銷 售 額│稅 額│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 │ 01 │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6│ 2,500,000│ 125,000│ 6│ 2,500,000│ 125,000│ ├──┼───────────────┼──┼──────┼─────┼──┼──────┼─────┤ │ 02 │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 │ 9│ 2,440,400│ 122,020│ 7│ 2,028,400│ 101,420│ ├──┼───────────────┼──┼──────┼─────┼──┼──────┼─────┤ │ 03 │巧緯實業有限公司 │ 12│ 3,999,800│ 199,990│ 12│ 3,999,800│ 199,990│ ├──┼───────────────┼──┼──────┼─────┼──┼──────┼─────┤ │ 04 │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5│ 2,999,000│ 149,950│ 5│ 2,999,000│ 149,950│ ├──┼───────────────┼──┼──────┼─────┼──┼──────┼─────┤ │ 05 │還看今朝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 32,683,798│ 1,634,190│ 34│ 31,735,298│ 1,586,765│ ├──┼───────────────┼──┼──────┼─────┼──┼──────┼─────┤ │ 06 │暐信企業有限公司 │ 5│ 2,010,000│ 100,500│ 5│ 2,010,000│ 100,500│ ├──┼───────────────┼──┼──────┼─────┼──┼──────┼─────┤ │ 07 │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 │ 4│ 2,946,900│ 147,345│ 4│ 2,946,900│ 147,345│ ├──┼───────────────┼──┼──────┼─────┼──┼──────┼─────┤ │ 08 │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 4,127,808│ 206,390│ 6│ 4,127,808│ 206,390│ ├──┼───────────────┼──┼──────┼─────┼──┼──────┼─────┤ │ 09 │樂詩有限公司 │ 12│ 5,047,800│ 252,390│ 12│ 5,047,800│ 252,390│ ├──┼───────────────┼──┼──────┼─────┼──┼──────┼─────┤ │ 10 │成勉貿易有限公司 │ 4│ 2,960,000│ 148,000│ 4│ 2,960,000│ 148,000│ ├──┼───────────────┼──┼──────┼─────┼──┼──────┼─────┤ │ 11 │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6│ 4,806,720│ 240,336│ 6│ 4,806,720│ 240,336│ ├──┼───────────────┼──┼──────┼─────┼──┼──────┼─────┤ │ 12 │團聯有限公司 │ 18│ 5,842,479│ 292,125│ 17│ 5,580,572│ 279,030│ ├──┼───────────────┼──┼──────┼─────┼──┼──────┼─────┤ │ 13 │年聯服飾有限公司 │ 11│ 4,423,832│ 221,195│ 9│ 3,632,517│ 181,630│ ├──┼───────────────┼──┼──────┼─────┼──┼──────┼─────┤ │ 14 │豪諺科技有限公司 │ 11│ 10,044,000│ 502,200│ 11│ 10,044,000│ 502,200│ ├──┼───────────────┼──┼──────┼─────┼──┼──────┼─────┤ │ 15 │歐鍗貿易有限公司 │ 9│ 2,192,473│ 109,618│ 9│ 2,192,473│ 109,618│ ├──┼───────────────┼──┼──────┼─────┼──┼──────┼─────┤ │ 16 │漢鑫國際有限公司 │ 30│ 13,507,161│ 675,359│ 30│ 13,507,161│ 675,359│ ├──┼───────────────┼──┼──────┼─────┼──┼──────┼─────┤ │ 17 │德信工程行 │ 5│ 4,420,292│ 221,015│ 5│ 4,420,292│ 221,015│ ├──┼───────────────┼──┼──────┼─────┼──┼──────┼─────┤ │ 18 │詳意企業有限公司 │ 30│ 13,587,380│ 679,370│ 30│ 13,587,380│ 679,370│ ├──┼───────────────┼──┼──────┼─────┼──┼──────┼─────┤ │ 19 │東諺國際有限公司 │ 3│ 2,747,800│ 137,390│ 3│ 2,747,800│ 137,390│ ├──┼───────────────┼──┼──────┼─────┼──┼──────┼─────┤ │ 20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 50│ 14,008,226│ 700,415│ 41│ 12,939,736│ 646,990│ ├──┼───────────────┼──┼──────┼─────┼──┼──────┼─────┤ │合計│ │ 271│ 137,295,869│ 6,864,798│ 256│ 133,813,657│ 6,690,688│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67巷11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擔任桃園縣八德市○○街56號1樓之昌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昌明公司自93年3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並無向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怡億國際有限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上開2 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523萬3,120元,充當昌明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逃 漏營業稅676萬1,656元,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昌明公司並未銷貨予慶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巧緯實業有限公司、摩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還看今朝多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暐信企業有限公司、金色年代國際有限公司、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詩有限公司、成勉貿易有限公司、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團聯有限公司、年聯服飾有限公司、豪諺科技有限公司、歐鍗貿易有限公司、漢鑫國際有限公司、德信工程行、詳意企業有限公司、東諺國際有限公司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竟連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256張 ,金額共計1億3,729萬5,869元,予上開20家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使該20家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共計669萬68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被告甲○○擔任昌明公司負││ │中之供述。 │責人之事實。 │├──┼──────────┼────────────┤│ 2 │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甲○○自92年12月10日││ │ │起擔任昌明公司負責人之事││ │ │實。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全部之犯罪事實。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 │、昌明公司進銷項明細│ ││ │、昌明公司營業稅申報│ ││ │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 ││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 │。 │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經修正,於95年5月 24日公布施行,法定刑由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代罰」性質之詐術逃漏稅捐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顏 巧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