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參壹公克)及大麻煙壹支(煙捲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甲○○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元)購得本件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尚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及大麻煙一支扣案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二‧三一公克)及大麻煙一支(煙捲重0‧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裁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