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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國民

             40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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