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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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普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