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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陳世旻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 月12日至14日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甲種商業本票二紙,明知上開二紙本票金額龐大、均由發票人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並已經記載受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該二紙本票可能係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或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因故遺失之票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二紙本票後,並未當場為招領之揭示、亦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隨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與不知情之張樹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該分行第9 號櫃檯處,由其本人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該分行提示付款,請求該分行將票款匯入其本人於同行觀音分行之帳戶,並指示張樹林出示身分證件持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該分行提示付款,請求該分行當場支付現款,而以上開提示付款之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為己有,惟因該櫃臺行員葉品文發覺甲○○神色有異且因票面金額龐大而向發票人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並查證票據掛失止付資料後,該行人員隨即報警,而經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二紙本票係於96年5 月12日時,接獲不知名來電,表示在其住處信箱內放置有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欲捐獻供其蓋廟用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係係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票據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曾維德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該公司於發現遺失票據時,為掛失止付出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其票面均已經由發票人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更於受款人欄記載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依其常理,公司發票人、或銀行持票人,其若欲捐款蓋廟,何有不索取捐款憑證以為減免稅捐之理,況以,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既已載明受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客觀上均已足使通常人懷疑該二紙票據來源之正當性,且被告亦非不可能於提示付款前向該分行查證,該二紙票據是否為該分行捐款、或該二紙本票是否曾經權利人掛失止付而屬於遺失物,其未經查詢或查證,即占有該二紙本票並提示付款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堪認被告已將該二紙本票侵占為己有,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貪欲圖利,即恣意侵占附表所示二紙本票,茲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 號│一 │二 │ ├────┼─────────────┼─────────────┤ │票 號│XB0000000 │XB0000000 │ ├────┼─────────────┼─────────────┤ │發 票 人│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同左 │ │ │(票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25,702,150元 │新臺幣2,613,942元 │ ├────┼─────────────┼─────────────┤ │擔 當│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同左 │ │付 款 人│ │ │ ├────┼─────────────┼─────────────┤ │受 款 人│(未載)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發 票 日│民國96年4月17日 │同左 │ ├────┼─────────────┼─────────────┤ │到 期 日│民國96年4月17日 │同左 │ ├────┼─────────────┼─────────────┤ │領款人欄│莊德宗(本件被告) │張樹林(已經不起訴處分)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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