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詐欺、毒品、侵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5 罪於95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6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黃卓仁所有之車號MFY-929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機車價值新台幣5000元),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