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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2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金歡禧景品彈珠台各乙台(含IC板共陸片)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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