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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何燕蓉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60號4 樓「晟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晟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忠明)。緣「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而瑞晟公司復將上開工程轉予「欣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承攬施作,欣亞公司又將前開工程中土方工程交予瑞晟公司施作。是乙○○明知「晟城公司」並未非直接承包瑞晟公司所承攬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晟城公司之直接承包商為欣亞公司而非瑞晟公司,且晟城公司與瑞晟公司所簽立之瑞桃警合約第14號工程契約僅係瑞晟公司為符合政府採購相關規定所為,瑞晟公司與晟城公司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及相互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然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使「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與晟城公司簽立契約,買受晟城公司公司於前開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所取得之卵礫石級配,並取得定金,遂於民國94年1 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18 巷45號,向受台榮公司委任洽談本件工程之台榮公司董事甲○○佯稱晟城公司為瑞晟公司所承包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直接下游包商,並出示上揭瑞桃警合約第14號工程契約以取信甲○○,故意隱匿晟城公司僅承攬欣亞公司所承包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土方工程之重要資格,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晟城公司簽立以每米新臺幣(下同)220 元價格購買晟城公司於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中所取得卵礫石級配合約,台榮公司並於簽約時預先支付定金1,200,000 元予乙○○。然欣亞公司於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開工未幾旋即倒閉,瑞晟公司進而與欣亞公司終止契約,晟城公司因此無法進場施工取得卵礫石級配,以致無法履行與台榮公司間之契約,嗣經台榮公司察覺有異,經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得知晟城公司並非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直接承包商,始悉受騙。案經台榮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瑞晟公司總承攬,再轉由欣亞公司承包,欣亞公司再將地下室部分工程交由晟城公司施做。瑞晟公司係基於公共工程便宜措施而與晟城公司簽立契約,本件工程係欣亞公司發包予晟城公司。伊認為晟城公司與台榮公司契約之重點在交付砂石,只要可以交付砂石即可,所以伊認為不必一定要交代晟城公司與欣亞公司之關係。在工程界之慣例,大包可以決定一切,欣亞公司退場時,瑞晟公司並未通知晟城公司,伊再等通知進場施工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96 號偵查卷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21292 號偵查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確未告知甲○○晟城公司並非直接承包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一事。再佐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若伊知晟城公司為第三包因分包路徑拉長,便會有風險,伊要考慮是否與晟城公司簽約,且付款方式會改變,可能會等實際進料後,按實際進貨情況才計價付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292 號偵查卷第頁)。可知晟城公司是否為本件警政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直接承包商一節,確為甲○○為台榮公司與晟城公司簽定契約之重要考量事項,被告隱匿前情,使甲○○誤判情勢而與之簽約,被告顯有詐欺。此外,其餘證據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隱瞞締約重要事項,致使台榮公司人員誤判情勢與之簽約,得以詐取財物,詐欺金額高達1,200,000 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予被害人和解,返還所詐取款項,併衡其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 年6 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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