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說明「易昇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甲○○,民國96年4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守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被告自白書、勞動契約書、「易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各1 份,遭丟棄之郵件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5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接續丟棄被害人甲○○即「易昇企業社」委其派送之郵件2,000 餘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不追究被告刑責,卷附陳報狀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