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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說明「易昇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甲○○,民國96年4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守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被告自白書、勞動契約書、「易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各1 份,遭丟棄之郵件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5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接續丟棄被害人甲○○即「易昇企業社」委其派送之郵件2,000 餘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不追究被告刑責,卷附陳報狀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已得到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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