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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被告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乙○○派匠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 15樓之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15樓之 被   告 派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戊○○ 8號2樓 庚○○ 己○○ 5號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派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拾捌萬元。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上半年係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特斯公司)之負責人,鄭昭明(在逃)擔任安特斯公司之業務經理,戊○○於當時則係派匠有限公司(下稱派匠公司)之負責人,己○○則任派匠公司之經理,庚○○係力員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與辛○○均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頂湖15之14號之林口一廠等加工廠因趕製光碟片有大量人力需求而有利可圖,共同基於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知如附表三所示姓名為TJHAI KA PO 等外國籍勞工共31人均為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由乙○○先於94年1 月7 日以安特斯公司之名義,與中環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安特斯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昭明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外籍勞工,再連續媒介至中環公司工作;乙○○亦介紹力員企業社之庚○○招募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4、16、26、27、28之外勞後,連續以安特斯公司名義,仲介至中環公司工作;庚○○再轉而介紹派匠公司之戊○○、己○○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勞工,連續仲介至中環公司工作;及辛○○亦透過庚○○之引進,仲介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3號之外籍勞工至中環公司工作。嗣至94年3 月間,因乙○○另忙碌於仲介中壢工業區之外勞業務,指示鄭昭明繼續負責中環公司林口加工廠之外勞仲介業務,並由庚○○、戊○○、己○○、辛○○等人陸續以安特斯公司之名義仲介上述外籍勞工進入中環公司工作,並以安特斯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直至94年5 月上旬始由庚○○以力員企業社名義與中環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乙○○等人即以前開方式媒介非法外籍勞工至中環公司林口地區加工廠從事光碟片之包裝工作,並均以每仲介一名外勞至中環公司工作一小時獲取新台幣(下同)5 元作為仲介報酬之方式營利。嗣於94年5 月6 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號前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勞工(編號1 至4 號),並由其等帶同指認,於同年月17日在中環公司林口一廠內再查獲NG SANTI 等26名外籍勞工(附表編號5 至30號),又於同年6 月2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楓江路口,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NURIYANA該名外籍勞工(附表編號31),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坦承仲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勞工至中環公司上班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不諱;而被告乙○○雖坦承以安特斯公司名義與中環公司簽訂人力派遣契約,並且有與鄭昭明共同招募外勞至中環公司工作,並坦承並無查看力員企業社、派匠公司、辛○○所仲介外勞之身分資料,查驗外勞過程確實有疏失,惟辯稱:其並無實際仲介本件被查獲之31名外勞中任何一名至中環公司工作,伊不知該等外勞之身分係屬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者云云。而被告戊○○、己○○雖坦承確實有仲介部份本件被查獲之外勞至中環公司工作,然而數量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如此之多,且並不知情渠等係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者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乙○○部份: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之身分證件查驗程序,不僅被告自承有所疏失,且查:透過安特斯公司仲介之人員部分填寫有「ANTS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然其等於應徵人員資料表上之姓名、年籍資料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不符,按依常情,外勞之基本年籍資料、相貌、姓名應能從比對居留證或護照之正本中得悉其真實性,顯然被告等人並無取之加以比對甚明;且該等外勞亦於警詢時證稱安特斯公司之人員並無要求其等提供居留證或護照之正本供查驗用,若僅提供居留證影本與安特斯公司之老闆查看,只要謊稱正本忘記攜帶,日後也不會被要求補行查看等語明確。足認安特斯公司負責審核外勞基本資料之被告乙○○與鄭昭明等人並無嚴格比對外勞之真實身分,顯然對於外勞是否合法居留、是否逃逸外勞等節並無關切,縱使其等屬於非法居留或逃逸外勞,將之媒介至中環公司工作亦無所謂,其等關切者無非僅能以每一名外勞工作時數抽取5 元之營業利益而已,應認被告乙○○就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一事有不確定之故意;況被告乙○○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擔任安特斯公司之負責人,鄭昭明為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昭明負責仲介外勞至中環公司林口廠工作亦係基於其指示等情無誤,足見被告於本件外勞仲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有監督、管理之能力與義務,而其至案發之後始推託其完全未仲介本件非法外勞、對於外勞是否合法均不知情,顯然難採。本件被告乙○○與鄭昭明共同與中環公司洽定人力派遣契約及鄭昭明與中環公司之人事主任丙○○接洽之事實,均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各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扣案之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11張、安特斯公司請款單4 張(94年1 至4 月份)、安特斯公司開立之發票4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乙○○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坦承於查驗外勞身分時,僅查看其等居留證影本,而被告己○○則供稱有查驗外勞之居留證正本,惟查:本件供稱係由派匠公司仲介之外勞大多(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 、2 、8 、9 、15、17、 19、20、25)均稱:派匠公司並無要求出示任何證件供應徵用,並稱派匠公司應知渠等為逃逸外勞等語明確,且附表二編號12之外勞LUTFIYAH尚稱派匠公司並為要求伊提供證件,反告知伊會幫伊備好文件等語,顯然被告戊○○、己○○二人就外勞之身分查驗過程不僅未盡核對之能事,顯有刻意遺漏之事實,足見上開外勞所述被告戊○○、己○○應知其等為非法外勞一節,並非任意誣賴;而附表二所示之外勞均於警詢中供稱係經由派匠公司老闆或「莊先生」進入中環公司工作等語明確,被告戊○○、己○○二人雖否認有仲介如附表二所示之20名外勞,僅仲介約10名外勞而已,然其亦無法指明何等些外勞並非伊等仲介,該等外勞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應無惡意誣攀指摘之可能性,被告二人之辯詞亦難採信。而派匠公司經由庚○○之介紹仲介外勞至中環公司工作,並以每位外勞每工作一小時抽取5 元作為仲介費用之營利行為,亦為被告二人供承不會及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扣案之己○○於94年1 月6 日與安特斯公司乙○○簽訂之人力支援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己○○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㈢被告庚○○、辛○○部分犯行,除據其等坦承不諱外,另有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4、16、23、26、27、28之外籍勞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及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以力員企業社之名義於94年1 月6 日與安特斯公司乙○○簽訂之人力支援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二人犯行明確,亦堪認定。而被告辛○○雖於本院坦承其曾仲介應為中文假名「吳秀珍」、「賴玉珍」、「呂志明」、「李登財」之外籍勞工至中環公司工作,然查卷內雖有上開四名外籍勞工之安特斯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惟由卷內資料並無法確認上開假名為「吳秀珍」、「賴玉珍」、「呂志明」、「李登財」之人係於本件查獲之31名不法外勞之列,是此部分僅有被告辛○○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無從認定被告辛○○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乙○○、在逃共犯鄭昭明係受雇於安特斯公司擔任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之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而其媒介上開外籍勞工非法為中環公司工作之情,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安特斯公司之受僱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明確,被告安特斯公司亦應依法論科。 ㈤查被告戊○○、己○○係受雇於安特斯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之職,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而其媒介上開外籍勞工非法為中環公司工作之情,事證明確,亦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派匠公司之受僱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明確,被告派匠公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戊○○、庚○○、己○○、辛○○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係「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5 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 ⒊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乙○○、戊○○、庚○○、己○○等人分別多次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數次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㈡被告安特斯公司、派匠公司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對法人科處罰金或罰鍰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 項改列至同法同條第3 項,惟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乙○○、庚○○、戊○○、己○○、辛○○五人,係 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五人及共犯 鄭昭明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庚○○、戊○○、己○○各別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均加 重其刑。被告安特斯公司、派匠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安特斯公司、 派匠公司各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 項之罰 金刑。又被告安特斯公司、派匠公司公司之受僱人先後多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惟法人因無犯罪意思而無概括犯 意之問題,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此時其既有數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行為,對被告安特斯公司、派匠公司而言,即應論 以數罪,並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庚○○、戊○○、 己○○、辛○○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媒介次數、外勞工作時間長短、媒介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 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己○○於93年間已因媒介外國 人而被查獲,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 9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 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己○○竟於已遭查獲相同案由之另 案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等5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亦審酌 被告安特斯公司、派匠公司之受僱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人 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安特 斯公司、派匠公司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4、17、23 號之NGUYEN THI HIEN 、LILIK SIANE 、BONG GIOK HONG三位 外勞亦為被告等人所仲介,惟該等外勞均供稱係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麗」之人或自稱「王小姐」之人所仲介,而被 告等亦均否認仲介此三名外勞至中環公司工作,遍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該三名外勞係被告等所仲介,是此部分 尚難認定與本件被告等犯行有關,然聲請意旨認本件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安特斯公司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仲介時間 │仲介外勞 │仲介者 │ 主文 │ │ │ │ │(安特斯公司之人員) │ │ ├──┼─────────┼──────────┼──────────┼────────────────┤ │1 │ 民國94年1月17日 │VU THI DAO │乙○○ │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 │ │ │ │鄭昭明 │ 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 │ │ │ │ │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 │ │ │ │ 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 │ │ │ │ │ │ ├──┼─────────┼──────────┼──────────┼────────────────┤ │2 │ 民國94年4月28日 │LO LENG LENG │ 同上 │ 同上 │ ├──┼─────────┼──────────┼──────────┼────────────────┤ │3 │ 民國94年2月中旬 │RONY DERMAWAN MINERI│ 同上 │ 同上 │ ├──┼─────────┼──────────┼──────────┼────────────────┤ │4 │ 民國94年4月7日 │AHMAD NUROHMAN │ 同上 │ 同上 │ ├──┼─────────┼──────────┼──────────┼────────────────┤ │5 │ 民國94年2月間 │NURIYANA │ 同上 │ 同上 │ └──┴─────────┴──────────┴──────────┴────────────────┘ 附表二 派匠公司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仲介時間 │仲介外勞 │ 仲介者 │ 主文 │ │ │ │ │ (派匠公司之人員) │ │ ├──┼─────────┼──────────┼──────────┼────────────────┤ │1 │民國94年4月25日 │TJHAI KA PO │ 戊○○ │ 派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 │ │ │ │ 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 │ │ │ │ │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 │ │ │ │ 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 │ │ │ │ │ │ ├──┼─────────┼──────────┼──────────┼────────────────┤ │2 │民國94年4月24日 │MERRYSIA NATALIA LIU│ 戊○○ │ 同上 │ ├──┼─────────┼──────────┼──────────┼────────────────┤ │3 │民國94年4月25日 │SUSANNA FUI │ 戊○○ │ 同上 │ ├──┼─────────┼──────────┼──────────┼────────────────┤ │4 │民國94年4月13日 │TRAN THI NHAN │ 戊○○ │ 同上 │ ├──┼─────────┼──────────┼──────────┼────────────────┤ │5 │民國94年5月1日 │NG SANTI │ 己○○ │ 同上 │ ├──┼─────────┼──────────┼──────────┼────────────────┤ │6 │民國94年4月間 │LIU SET HA │ 己○○ │ 同上 │ ├──┼─────────┼──────────┼──────────┼────────────────┤ │7 │民國94年4月上旬 │NGUYEN THI NHUAN │ 己○○ │ 同上 │ ├──┼─────────┼──────────┼──────────┼────────────────┤ │8 │民國94年4月中旬 │LE THI YEN │ 戊○○、己○○ │ 同上 │ ├──┼─────────┼──────────┼──────────┼────────────────┤ │9 │民國94年3月20日 │PHAM THI NHUNG │ 戊○○、己○○ │ 同上 │ ├──┼─────────┼──────────┼──────────┼────────────────┤ │10 │民國94年5月8日 │LE THI HUE │ 戊○○ │ 同上 │ ├──┼─────────┼──────────┼──────────┼────────────────┤ │11 │民國94年5月8日 │THAI THI GIANG │ 戊○○ │ 同上 │ ├──┼─────────┼──────────┼──────────┼────────────────┤ │12 │民國94年3月中旬 │LUTFIYAH │ 戊○○、己○○ │ 同上 │ ├──┼─────────┼──────────┼──────────┼────────────────┤ │13 │民國94年1月8日 │RINAWATI │ 戊○○、己○○ │ 同上 │ ├──┼─────────┼──────────┼──────────┼────────────────┤ │14 │民國94年5月17日 │EVY │ 戊○○、己○○ │ 同上 │ ├──┼─────────┼──────────┼──────────┼────────────────┤ │15 │民國94年5月17日 │DJIE LI PHIN │ 戊○○、己○○ │ 同上 │ ├──┼─────────┼──────────┼──────────┼────────────────┤ │16 │民國94年3月13日 │RISEM RAWIN │ 戊○○、己○○ │ 同上 │ ├──┼─────────┼──────────┼──────────┼────────────────┤ │17 │民國94年4月6日 │TJOA MEI SIAT │ 己○○ │ 同上 │ ├──┼─────────┼──────────┼──────────┼────────────────┤ │18 │民國94年2月上旬 │NUROKHMAN │ 戊○○、己○○ │ 同上 │ ├──┼─────────┼──────────┼──────────┼────────────────┤ │19 │民國94年3月21日 │SAKHURI │ 戊○○、己○○ │ 同上 │ ├──┼─────────┼──────────┼──────────┼────────────────┤ │20 │民國94年4月15日 │KO MARINA │ 戊○○、己○○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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