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秩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7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96年度桃秩字第124 號裁定(移送文號:96年3 月20日山警分偵秩字第0965004297號),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原移送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玉恆公司)之負責人,玉恆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鋁、錫、鋅、鎳等非鐵金屬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廢料、銅鐵廢料及廢電子零件報廢處理買賣業務(管制品除外)」、「廢棄物回收清除業務」等業務,係「特種工商業範圍表」表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所指之特種工商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發現有來歷不明之物品,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詎玉恆公司竟自約民國九十四年起,擅自向「騰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錫慶(賴錫慶由移送機關另行移送裁罰)買受來路不明,使用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規格相同之廢棄電線、電纜、接頭線等物,而未依前開規定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玉恆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五六號之一之營業所查獲。因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玉恆公司之營業負責人即抗告人停止營業三日(原移送機關併同移送孟雅惠部分,業經原裁定裁處不罰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指出,停止營業應係對公司行號之處罰而言,而「玉恆公司」係登記有案之法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裁罰抗告人停業,且「玉恆公司」收購本案之電線、電纜等物,均有合法依據,亦未違反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報告義務,是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法之處罰種類為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顯係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在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間另有緩起訴處分之設,檢察官如認為被告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認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相同,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在學理上稱為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準此,在緩起訴期間內,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依刑事法律追訴、處罰,理論上既有遭撤銷緩起訴再行提起公訴之可能,而無從確定,則解釋上為貫徹前開立法意旨起見,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等例外情形外,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仍不能逕行對該行為先科以行政罰。 四、經查,本件警員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五六之一號「玉恆公司」倉庫內,查扣疑似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全鋁線二千七百三十一公斤、PVC風雨線四十七公斤、PVC風雨線二十五公斤、交連PE電纜十公斤後,除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現上開來歷不明之物品,未報告警察機關為由,移請本院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外,並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山警分偵字第00九六五00四一八七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以緩起訴一年為適當,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第九三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移送書、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則,本件抗告人在故買上開贓物之同時,未依規定報告警察機關,雖應依上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惟抗告人已因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依上說明,即不得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抗告人。又抗告人所經營之玉恆公司究係一個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之公司法人,並非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亦即,縱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現實上亦無執行之可能(司法院第二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從而,亦難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刑罰以外,另行裁處抗告人停業。綜上,原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先行裁處抗告人停業,既有上開違誤,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