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4 號、95年度偵字第1972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包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且明知在附表所示商品包裝上印製之原產國、品質等標示,係意圖欺騙他人而為虛偽之標示,竟共同基於販賣印有仿冒商標及虛偽標示原產國、品質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附近,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773-XC 號大貨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劉」之成年男子(下稱「大劉」),分別以大衛朵夫香菸每條新臺幣(下同)16 0元、其餘香菸每條15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香菸商品一批,並打算以每條賺取3 至5 元之利潤,販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嗣於95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往甲○○承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26號倉庫內,經甲○○及乙○○之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桃園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4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7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 4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真品價目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分別由英美菸草臺灣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福爾摩莎雪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紙,是被告2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查本件被告2 人均明知所購入之附表所示香菸商品1 批,均係屬仿冒而侵害附表所列之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亦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包裝盒上有虛偽標示原產國、品質之記載,而仍打算販賣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僅認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起訴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商品罪(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追加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2人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9年 7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0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乙○○前亦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於90年2 月6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被告 2人竟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無悔意,且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以本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龐大,惟即時查獲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 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係於96年 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17,010 包,係被告2 人販賣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認附表扣案商品上印有原產國、品質等標示之私文書,被告2 人竟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對商品之控管及不特定顧客大眾之消費權益,而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上之標示為虛偽之記載,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無訛,然本件被告2 人係於95年 7月5 日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尚未售出,隨即於當日下午為警查獲,尚難認被告2 人已據以行使,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2 人所偽造或被告2 人與偽造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2 人上揭犯行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各該罪名相繩。從而,聲請人認被告2 人上揭犯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 標 權 人│品 名 │商標圖樣 │數 量│ │ │ │ │ │ (包) │ ├──┼───────┼──────┼──────┼────┤ │ 1 │日本香煙產業股│七星淡菸 │MILD SEVEN │27500 │ │ │份有限公司 │(有警語) │ │ │ ├──┼───────┼──────┼──────┼────┤ │ 2 │日本香煙產業股│七星濃菸 │MILD SEVEN │9000 │ │ │份有限公司 │(有警語) │ │ │ ├──┼───────┼──────┼──────┼────┤ │ 3 │日本香煙產業股│七星濃菸 │MILD SEVEN │10000 │ │ │份有限公司 │(無警語) │ │ │ ├──┼───────┼──────┼──────┼────┤ │ 4 │日本香煙產業股│峰(黑) │ 峰 │2500 │ │ │份有限公司 │(有警語) │ │ │ ├──┼───────┼──────┼──────┼────┤ │ 5 │日本香煙產業股│峰(紅) │ 峰 │12500 │ │ │份有限公司 │(無警語) │ │ │ ├──┼───────┼──────┼──────┼────┤ │ 6 │日本香煙產業股│七星(紅) │MILD SEVEN │2500 │ │ │份有限公司 │(無警語) │ │ │ ├──┼───────┼──────┼──────┼────┤ │ 7 │日本香煙產業股│CASTER │ CASTER │510 │ │ │份有限公司 │(無警語) │ │ │ ├──┼───────┼──────┼──────┼────┤ │ 8 │雅達煙草公司 │555(藍) │ 555 │2000 │ │ │ │(無警語) │ │ │ ├──┼───────┼──────┼──────┼────┤ │ 9 │雅達煙草公司 │555(黑) │ 555 │500 │ │ │ │(無警語) │ │ │ ├──┼───────┼──────┼──────┼────┤ │ 10 │雅達煙草公司 │555(紅) │ 555 │2500 │ │ │ │(無警語) │ │ │ ├──┼───────┼──────┼──────┼────┤ │ 11 │大衛朵夫公司 │黑色大衛朵夫│ DAVIDFF │5500 │ ├──┼───────┼──────┼──────┼────┤ │ 12 │大衛朵夫公司 │紅色大衛朵夫│ DAVIDFF │8500 │ ├──┼───────┼──────┼──────┼────┤ │ 13 │臺灣菸酒股份有│黃長壽硬盒 │ 長壽 │19000 │ │ │限公司 │ │ │ │ ├──┼───────┼──────┼──────┼────┤ │ 14 │臺灣菸酒股份有│尊爵7號 │ 尊爵 │7500 │ │ │限公司 │ │ │ │ ├──┼───────┼──────┼──────┼────┤ │ 15 │臺灣菸酒股份有│尊爵10號 │ 尊爵 │3000 │ │ │限公司 │ │ │ │ ├──┼───────┼──────┼──────┼────┤ │ 16 │胡品客與布羅門│BLACK DEVIL │BLACK DEVIL │4000 │ │ │煙草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