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欣合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甲○○
- 被告
- 捷通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一五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第一一三六六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欣合資訊有限公司、捷通資訊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欣合資訊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捷通資訊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八二號「欣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欣合公司)之負責人,而乙○○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三十號「捷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負責人。
二、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中華電信電研所)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辦理「R九一○○三六號」採購案,並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標,而甲○○在得知該採購案後即有意以欣合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使欣合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徵求其友人乙○○之同意,借用無投標意願之捷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乙○○則基於容許甲○○借用捷通公司名義之犯意,出借其本人名義參加中華電信電研所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由甲○○在取得捷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證件後,製作完成捷通公司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料表、廠商報價單等相關文件,繼備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支票號碼為FN0000000、金額為二十萬元整之支票一紙充作捷通公司押標金後,將上開資料交至中華電信電研所,而以此方式為陪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標日當天,甲○○並指示欣合公司員工彭進銘、涂慶鈞各自代表欣合公司、捷通公司到中華電信電研所第一棟大樓開標室參與開標,嗣因參與投標之如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之投標標價均高於底價即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經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為優先減價及第一次減價後,終使欣合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上開招標案是否涉及圍標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欣合公司代表人甲○○及捷通公司代表人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慶鈞於調查局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R九一○○三六」號採購案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收據、廠商報價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甲○○、乙○○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則被告欣合公司、捷通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本件併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就被告甲○○及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圍標中華電信電研所R九一○○三六號採購案,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由其主導投標標價並請乙○○陪標之行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不變更該條第四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再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自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之可能,是該借用名義行為人與出借名義之人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合先序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而本案被告甲○○雖借用捷通公司名義投標,然捷通公司本身原本即無投標意思,業經乙○○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乙○○當無可能與被告甲○○以契約、協議或因其他方式之合意,乃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從而本案捷通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實因有投標決定權之人即被告甲○○為幫助欣合公司得標,乃擅自容許欣合公司借用捷通公司名義投標所致等情,均據本院於前開認定無訛,故依上開說明,出借名義、證件之捷通公司,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則被告甲○○自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可言,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起訴書雖未載明兩者為牽連犯關係,然依起訴事實所載意旨仍可認定公訴人係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至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投標廠商 │ 標 價 │ 優先減價後之標價 │第一次減價後之標價│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二百四十二萬六│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元│ │司 │千九百元 │ │ │ ├─────────┼───────┼─────────┼─────────┤ │欣合資訊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四萬零│(無優先減價權) │二百四十萬元 │ │ │五百七十元 │ │ │ ├─────────┼───────┼─────────┼─────────┤ │永洺科技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六萬六│(無優先減價權) │(未出價) │ │ │千六百五十元 │ │ │ ├─────────┼───────┼─────────┼─────────┤ │捷通資訊有限公司 │二百五十萬八千│(無優先減價權) │二百五十萬六千一百│ │ │一百三十元 │ │三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