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昌平律師
- 統一編號:
姜萍律師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0、255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因過失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之「免治健康機」應更正為「大腸水療機」,證據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審理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因過失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販賣之罪。被告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第84條第3 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本應注意「大腸水療機」係屬醫療器材,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販賣,竟未注意及此,擅自製造、販賣,販出之「大腸水療機」致被害人蕭玉杯受有直腸穿孔之傷害,所為非事,惟念其已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前開之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及金額2 分之1,並就被告甲○○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