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5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五行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五行所引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