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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何俏美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5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各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每日均須償還利息或本金,竟於其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新加坡商- 鵬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每日結帳後(約18時30分許或19時許)所收取之現金均由收銀人員自行保管,翌日結帳時再併予繳回之機會,接續於民國95年5 月6 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期間,將結帳後所收取之現金挪作己用,翌日結帳時再以翌日白天所收取之現金填補,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利息、債務,總計挪用達新台幣(下同)260, 156元」。㈡證據部分則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亞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⑶被告任職期間每日結算報表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分數次將上開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現金取走,惟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一併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債務,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再者,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檢察官就其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緩刑3 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鵬泰公司達成和解,如期賠付侵占款,此有和解書及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求刑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而本院既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2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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