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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號之6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95年度簡字第4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以90年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31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自綽號「小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7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2. 4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2.4 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扣案足佐。又上揭扣案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驗白粉1 包含第1 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純度79.83 %,純質淨重1.78公克,亦有該局95年8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011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明,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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