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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蘇昭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12月29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嗣於96年1 月26日裁定更正為驗餘淨重0.2237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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