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柒公克」部分,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柒公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部分,其中「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柒公克」係「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柒公克」之誤植,係有顯然之錯誤,此觀同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37公克)乙節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