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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超鈞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超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超鈞(綽號小馬)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超鈞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①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叫「阿鼎」之男子(下稱「阿鼎」)用自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2分8秒許,撥打崔中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向張超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崔中中隨即用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23分19秒許,撥打張超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張超鈞竟為貪圖厚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崔中中初步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③稍後,崔中中於同日晚間7時23分51秒許,撥打電話予「阿鼎」,並詢問「阿鼎」要拿多少;「阿鼎」回稱「拿1啊」;④崔中中與「阿鼎」確認數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4分35秒再撥打電話予張超鈞,向張超鈞表示「一張啦」(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張超鈞答稱「好」;崔中中與張超鈞2人確認交易之數量及價額後,二人又確認交易地點「在阿鼎門口那邊」(即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黃昏市場旁的一個轉角);張超鈞並稱:「10分鐘後出發」,更進一步確認交易時間;⑤之後,崔中中又於同日晚間7時25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阿鼎」,向「阿鼎」表示:與張超鈞約在你們家樓下交易,他十分鐘後從他那邊出發,我會先到你家樓下;「阿鼎」即表示:我去領錢,我身上錢不夠;隨後崔中中又表示:我十分鐘以後到你家樓下,我現在慢慢走過去;⑥之後,崔中中於同日晚間7時42分10秒許,又撥打電話予「阿鼎」表示:我在樓下啦;⑦隨後,崔中中復於同日晚間7時44分32秒許,撥打電話予張超鈞,經張超鈞表示自己要出門了,並詢問崔中中見面地點後,崔中中再次表示:在阿鼎那邊等語;嗣後,張超鈞因故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崔中中,未完成交易,致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未遂。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即證人崔中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超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崔中中打電話給我時,我身上沒毒品,不可能賣給他;我有聯絡我的上游,但他沒開機,所以我身上沒毒品,不可能與崔中中達成合意要賣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崔中中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崔中中單方意思表示;被告當時身上並沒毒品,上游又聯絡不上;在被告身上沒毒品情形下,無從跟崔中中交易,更無所謂與崔中中有買賣毒品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至多屬於預備階段,並非著手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坦承綽號叫「小馬」,曾於104年3月23日晚間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中所提的「一張」是指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崔中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同日晚間7時2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與證人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曾商議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超鈞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已著手?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已完成毒品之交付?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茲析述如次: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已著手?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交易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開始聯絡上手以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著手販賣(賣出)行為者,並不以其著手時已持有毒品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5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104年3月23日晚上7時23分19秒、7時24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崔中中的對話?)是。(問:崔中中問你說「可以過來?拿過來嗎?」是在問什麼?)我忘記是毒品還是遊戲點數之類的。(問:「一張」是什麼?)1,000元的意思,可能是1,000元的遊戲點數或毒品。(問:你當時人在華勛那裡,是否記得是購買遊戲點數或毒品?)應該是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崔中中說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已經忘記了,如果崔中中說有,那我也認罪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再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3日7時2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崔中中在討論何事?)電話中崔中中本來是有意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張是指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他跟我約在阿鼎家的門口,阿鼎是崔中中的朋友...;該次準備程序原審亦將「被告坦承104年3月23日晚間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崔中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崔中中於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6頁及47頁)。另證人崔中中於105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張超鈞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3月23日晚上7時23分19秒、晚上7時24分35秒之通聯監察譯文」你在電話中談及「可以拿過來嗎?」、「一張啦」、「我在阿鼎門口那邊等你」你是在談何事?)就是跟張超鈞買安非他命。(問:電話中所談的「阿鼎門口」是何處?)是中壢環中東路黃昏市場旁的一個轉角,有ㄧ個朋友叫「阿鼎」在那邊,我們當時就約在那邊碰面。(問:記得當時多久才與張超鈞碰面?)應該有半小時,當天是跟他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就直接給他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崔中中再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請你看104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個日期有三通通聯,時間分別為晚上7時23分19秒、晚上7時24分35秒、晚上9時17分21秒,通話對象是0000000000,對方是否就是在場之張超鈞?)是。(檢察官問:承上,譯文內容在討論何事?)在討論安非他命,一張代表1,000元,阿鼎門口代表朋友家樓下門口,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市場。(檢察官問:承上,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我印象中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面至第70頁)。
⑶細譯證人崔中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阿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之7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證人崔中中先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2分8秒許,與「阿鼎」聯繫,電話中「阿鼎」因急需甲基安非他命,崔中中那邊又沒有,請崔中中撥打電話予被告(小馬)聯繫購買毒品事宜;②證人崔中中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3分19秒許,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可以過來嗎?拿過來嗎?」,經被告回覆「嗯,好」,崔中中又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啊,我今天打電話給朋友,問他要多少?」,被告答稱「好」;③之後,證人崔中中又於同日晚間7時23分51秒許,撥打電話予「阿鼎」,詢問「阿鼎」「我聯絡到了,我還沒說是你,我說我朋友要拿,你要拿多少」,「阿鼎」回答崔中中「拿1啊」後;④證人崔中中於同日晚間7時24分35秒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一張啦」,經被告答稱「好,等一下」,崔中中詢問被告是否過來交易,並對被告稱「那我在阿鼎門口那邊等你好不好?」,被告回答「好」、「等一下,我10分鐘後出發」;
⑤之後,證人崔中中又於同日晚間7時25分56秒許,撥打電話予「阿鼎」,並向「阿鼎」表示「我把他約在你們家樓下,要上去嗎?」、「他說十分鐘過後從他那邊出發啦。」、「好,我會先到你家樓下啦。」、「阿鼎」表示「我下去啊,我去領錢,我身上錢不夠。」,隨後崔中中又表示「OK,好啦,好啦,那我十分鐘以後到你家樓下啦」、「我現在慢慢走過去啦。」;⑥之後,證人崔中中又於同日晚間7時42分10秒許,撥打電話予「阿鼎」,並向「阿鼎」表示「喂,我在樓下啦,等一下要叫他上去嗎?」、「阿鼎」表示「隨便嘿。」、崔中中又表示「OK,那你就在上面等我就好了啊。」;⑦隨後,證人崔中中復於同日晚間7時44分3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經被告表示:出門、出門,並詢問崔中中見面地點後,崔中中再次表示「在阿鼎那邊、在樓下等你」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⑷勾稽前揭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可認證人崔中中係接獲「阿鼎」電話後,始聯繫被告,欲向被告購買「一張」即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崔中中並與被告相約在「阿鼎」住處樓下;之後,證人崔中中復打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前來,被告亦稱10分鐘後出發;約過20分鐘證人崔中中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起電話即稱:出門、出門,並詢問崔中中見面地點,崔中中再次表示「在阿鼎那邊、在樓下等你」乙節,顯見證人崔中中係為「阿鼎」之託向被告購買「一張」即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被告談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買賣要素;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崔中中間買賣毒品之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致,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已完成毒品之交付?
⑴證人崔中中於偵查經檢察官提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當天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印象中應該是有交易成功,當時其與被告約在中壢市環中東路黃昏市場旁的一個轉角,那裡是友人「阿鼎」的住處,大約等了半小時後,才與被告碰面,當天是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其直接給被告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4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9秒、7時24分35秒、9時17分21秒確實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時兩人是在討論安非他命,「一張」代表1,000元,「阿鼎門口」表示是在朋友家樓下,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市場,印象中當天有交易成功,時間是在晚上,但無法確定是否是於晚間10時許,其確定當天是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印象中當天交易的時間約晚間8時許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於104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51秒、同日晚間9時17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崔中中復又證稱:其不確定於該通晚間9時17分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面,對話中提到來我家,並不是要來交易毒品,實際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黃昏市場友人家樓下轉角,是與被告碰面交易,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印象中有交易成功,時間是晚上,但沒有很晚,是在打電話給被告要毒品後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及其反面);惟於原審補充詢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其與被告、「阿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崔中中則改口證稱:是「阿鼎」向其要毒品,就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在「阿鼎」住處樓下,被告要過來交易毒品;但一直到了晚上10點半,被告都還沒到,所以後來「阿鼎」有問被告到了沒,現在回想,當時確實約在「阿鼎」住處樓下,但沒有同時三個人在場碰面;可能是與被告通話後,叫被告趕快過來,但後來被告電話關機,現在也無法確定到底有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⑵綜上,證人崔中中與被告有無於104年3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黃昏市場見面並交易毒品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被告有無於104年3月23日晚間交付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中中,要非無疑。觀之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其忘記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如果崔中中說有,那我也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當天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崔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否認與證人崔中中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自不得以被告偵查中含糊不清之供述,遽認定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崔中中而完成交易。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崔中中已完成毒品交易,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中中。被告張超鈞與崔中中於104年3月23日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超鈞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其豈可能甘冒被查緝風險,花費時間聯繫及交付,是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崔中中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雖因尚未交付而不遂;然被告與證人崔中中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買賣要素之重要內容已意思合致,已如前述,應認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交付而未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提示104年3月23日晚上7時23分19秒、7時24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崔中中的對話?)是。(問:崔中中問你說「可以過來?拿過來嗎?」是在問什麼?)我忘記是毒品還是遊戲點數之類的。(問:「一張」是什麼?)1,000元的意思,可能是1,000元的遊戲點數或毒品。(問:你當時人在華勛那裡,是否記得是購買遊戲點數或毒品?)應該是毒品,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崔中中說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已經忘記了,如果崔中中說有,那我也認罪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再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12頁及其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23日7時2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你與崔中中在討論何事?)電話中崔中中本來是有意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張是指要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他跟我約在阿鼎家的門口,阿鼎是崔中中的朋友...;該次準備程序原審亦將「被告坦承104年3月23日晚間確實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崔中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崔中中於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6頁及47頁)。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超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藉此牟利;惟其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且尚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獲利,且僅著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不詳),供作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固屬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年3月23日,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因崔中中尚未支付,非屬被告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