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超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超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超鈞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超鈞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就(三)之罪刑減刑,並與(四)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二)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五)(六)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四)之罰金易服勞役100日,在100年11月1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超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之某工地內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由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超鈞在曾壽山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欲將該子彈之彈殼及彈頭分離之際,不慎掉落地板,致子彈走火而射穿其左腳膝蓋處,並受有左腳槍傷合併脛骨骨折之傷害,緊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張超鈞向醫院醫護人員自述槍枝走火,經桃園醫院通報有疑似槍傷者就醫,員警據報前往了解,張超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得悉前開子彈為其持有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持有前開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嗣張超鈞經桃園醫院輸血急救後,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治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當事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對於證據與調查方式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張超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自白,核與證人蕭志鋼、曾壽山在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6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放射線科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超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桃園醫院就醫後,醫院雖通報員警有關被告因槍枝走火受傷就醫之情,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拾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之請示事由欄內記載:「本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於104年4月7日01時00分接獲署立桃園醫院通知有疑似槍傷患者送醫,經派員前往了解,傷者張超鈞供稱其是於104年4月6日19時許,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處工地內拾獲子彈一顆,經帶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住處後欲以鉗子分解子彈導致擊發,子彈貫穿渠左大腿動脈,大量失血後由署立桃園醫院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中,仁愛所員警獲悉上述案情後協同鑑識小組於104年4月7日5時25分至案發住所勘察,現場採獲彈頭及沾血褲子,但未發現彈殼..」等語(見偵卷第15頁),對照桃園醫院急診病歷內醫師看診紀錄之主訴現在病史欄內載明:「病患自述槍枝走火」等情自明(見偵查卷第37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是請我的朋友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是槍傷,我在救護車上就有跟醫護人員說我是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背面),以及警員其後製作協助送醫友人蕭志鋼、曾壽山及被告之查訪紀錄表、警詢筆錄所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14頁)。足見員警經醫院通報之時,僅知悉被告受有槍傷,尚非有其他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已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故被告向員警坦承拾獲持有前開子彈犯行,並接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所為前開持有子彈犯行乃屬自首,且其就所犯均坦承犯行,盼能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極易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並未曾持本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僅拾獲持有子彈1顆造成自身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併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