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超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道○段000 巷0 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首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6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道000 巷0 號拘提到案,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刑案資料,被告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主動配合採尿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足認員警拘提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