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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陳月雯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各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係鄰居關係,緣丙○○○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因所收集堆放之垃圾影響環境觀瞻,丁○○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曾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要求丙○○○整理,然至同年月20日,丙○○○仍未為環境之整潔工作,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丁○○即至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巷10弄1 之1 號之住處旁,質問丙○○○環境清潔問題,雙方一言不和,即起口角爭執,丁○○即取出預先準備之小型錄音機,欲錄下與丙○○○爭執過程,並將錄音機伸向丙○○○之口部附近,丙○○○見丁○○此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朝丁○○臉部揮打,並以指甲刮破丁○○之嘴唇,使丁○○受有唇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丁○○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胸壁靠近左側肋骨及頭頂部位,並將丙○○○原騎乘之腳踏車推倒,將丙○○○壓倒在地,使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被訴傷害部份: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丙○○○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取小型錄音機拿近丙○○○之口部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丙○○○,丙○○○為何會受傷與伊無關,且丙○○○驗傷並非當日,而係隔了25日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整理好垃圾要牽車去載東西,丁○○就擋伊的路,並拿著錄音機對著伊的嘴叫伊罵他,伊說「我罵你髒了我的嘴巴」,丁○○手上拿著錄音機就一拳打向伊的肚子,並將伊壓在腳踏車上打,打伊的頭、背,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至81頁);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及左眼角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1日、9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3 份、急診病歷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丁○○動手打丙○○○,但是看到他把丙○○○壓在地上;那天我在我家門外乘涼,我就往右邊看過去,就看到丁○○把丙○○○壓在地上,丙○○○是仰躺在地上,丁○○半蹲用左手壓著她右邊的肩膀,我本來要走過去看,我母親叫我不要管,我母親走開以後我就上前去看,丁○○已經離開了。丙○○○就跟我說他被丁○○打,我沒有問她原因,他跟我說丁○○拿錄音機叫她罵丁○○。他們兩人發生衝突的地點距離我家大概50公尺。從我看到丙○○○被丁○○壓在地上,直到丁○○離開,歷時約15、20秒,我過去看丙○○○的狀況時,有看到她的腳踏車倒在一邊。從我看到丁○○壓著丙○○○,一直到我前去看她之過程歷時約1 分鐘,我走的時候有叫丙○○○去驗傷。」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又證人乙○○即丙○○○之子亦證稱:「我回家時,我母親對我說她被打,也有說是被人推倒,我母親說是姓『單』的打她,她有說她頭有受傷,印象中我有翻她的頭髮看,沒有流血,頭皮有一點紅紅的。當時腳踏車是在我家門口右手邊,倒在地上,沒有多久,警察就到了,警察下車看一下,問我母親一些事情、是誰打的、是否認識,我母親說是單先生,警察問我母親要否驗傷,我就帶著我母親去省立桃園醫院驗傷。」等情綦詳(詳本院96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9至91頁);證人甲○○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之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至現場處理當時確實有看到丙○○○之左眼角下方有擦傷(詳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由上證人戊○○與乙○○均一致證稱腳踏車有倒於一旁,證人戊○○、乙○○、甲○○均證述告訴人丙○○○當天確實有受傷之事,及證人戊○○證述被告丁○○確實有將告訴人丙○○○壓倒在地之舉動甚為詳盡,堪認被告丁○○上開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實,至臻明確;又被告丁○○雖始終堅持告訴人丙○○○上開傷勢係出於造假,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悉告訴人丙○○○確實曾於94年11月20日,負傷前往該醫院急診,為該醫院醫師診斷其受傷部位係於胸壁靠近左側肋骨部位、頭頂部位,分別呈現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擦傷等傷勢,告訴人丙○○○並因此多次返回該醫院就診,由該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業據卷附該醫院於95年6 月27日以桃醫病歷字第0950004658號函檢送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記載甚詳,且核與卷附告訴人丙○○○提供其於該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載述傷勢、診療情形等情相符,再觀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多處,衡量社會常情,當無為構陷對方,自殘至此之理,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丁○○持上開小型錄音機毆打告訴人丙○○○,惟由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丁○○就一拳打向我的肚子…(檢察官問:丁○○有無拿工具打你?)我只知道他手上拿著錄音機,有無帶其他東西打我,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8頁),由其語意應認被告丁○○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非持該錄音機攻擊丙○○○,且告訴人丙○○○初於警詢時未指稱丁○○持錄音機毆打伊,僅稱搥打等語明確(詳95年偵字7461號卷第4 頁),應認被告丁○○確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被訴傷害部份: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因環境整潔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依當時僅對丁○○說「罵你髒了我的嘴」之後,丁○○就一拳打向伊肚子,伊並不能抵抗,並無出手打丁○○之行為云云。經查:上揭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1月16日我給丙○○○2000元請她在94年11月20日中午之前將她家附近的垃圾清理乾淨,到了94年11月20日下午,我在她家裡門口等她,她回來後,我跟她說『吳大嫂,你這樣做就不對了,錢你也收了,東西卻沒有處理』,她說我並沒有要她清理這個地方,接著我拿出我的錄音機準備要錄音,因為她不是一個講道理的人,我要蒐集證據,我將錄音機伸向她嘴巴前面,但還沒有開始錄音,她就雙手揮舞朝我打過來,她的指甲把我的嘴唇劃破,我摸一摸我的嘴巴發現流血,轉身就走了不到三、五步,我感覺我屁股被東西打到,我回頭一看,地上有一塊磚頭,這時我又看到丙○○○拿起第二塊磚頭,我就走近她搶下她手上的磚頭將磚頭丟棄後,我就離開了,這中間過程大約三、五分鐘。」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王雙來即目擊證人亦證稱:「當時我有目擊經過,我剛好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抽菸,我所在位置距離他們爭執地點約二十步的距離,我看到丁○○右手拿著錄音機,丁○○請丙○○○把活動中心後面的花盆和樹搬出來,丙○○○很生氣說:『你一下要我搬這裡一下又要我搬那裡』,之後對著丁○○揮舞雙手,我接著看到丁○○以手摸自己的嘴巴,仍然站在原地,右手高舉著錄音機,丙○○○拿著石頭往丁○○的方向丟去,丟到丁○○的屁股,緊接著撿起第二塊石頭,丁○○就搶下石頭把石頭丟掉後,就離開現場,丙○○○就跑回家去。」等語綦詳(詳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至87頁),告訴人丁○○所述遭丙○○○攻擊致嘴唇受傷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雙來所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天晟醫院94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事證亦明,堪可認定。至被告丙○○○以磚頭攻擊告訴人丁○○之臀部一節,並無證據足認致告訴人丁○○臀部成傷,尚不構成傷害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丁○○主張證人戊○○並未目擊事發經過、被告丙○○○主張證人王雙來並未在場目擊,及證人戊○○、王雙來均陳稱未於現場看到對方等節,惟被告2 人爭執地點並非密閉狹窄之空間,而係於馬路上,被告二人均忙於與對方爭執,視線上自不可能隨時環顧週遭狀況而掌握目擊者之狀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證人王雙來係住在同一側之鄰居,則在建築物或走道物品之遮蔽下,二人視線上自不一定能暢通,或能察知對方是否在場目擊,然此亦無礙於其各自證詞之可信性。證人戊○○與王雙來均證稱僅目睹單一被告之攻擊行為,惟由其二人證述目擊之時間不一致,前者僅目擊到約1 分鐘,後者則有半小時,是故二人自有可能僅看到事發經過之某一段而非全程目擊,綜上各節仍認證人戊○○、王雙來之證詞,仍屬可採,均附此敘明。被告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關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加害於對方,即屬互毆性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其二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關於本件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原審事實漏未敘及左眼角擦傷之傷害。㈢關於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方式應係徒手,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被告丁○○係持錄音機攻擊一節,尚有誤會。本件被告2 人上訴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社區整潔糾紛,竟出手互毆,造成各自受有前揭傷害,均乏自我控制之能力,且衡量二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時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2 人係於94年11月20日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