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