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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參拾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30.15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1.9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