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及「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其內含賭資共計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 台、IC板2 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917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本法增訂之緩起訴制度亦有相同之問題,為免前開物品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17 號「光華 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5年3 月至同年4 月27日止,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各1 台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光華商行內,供不特定之顧客多次賭博財物。嗣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9 時35分許,顧客陳誠泉在上址把玩「超級大舞台」機台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台之IC板2 片、機台內之賭資共9170元(「滿貫大亨」機檯內含2080元;「超級大舞台」機檯7090元),因認被告涉犯賭博等犯行。被告涉犯上述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緩起訴之規定,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9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正本各1 份在卷可按。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各1 台(均含IC版1 塊),均係供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而查獲之現金共計9170元,係置放於上揭電子遊戲機內,屬在賭檯之財物,均為被告與共同正犯「阿貴」共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