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5年度簡字第242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4年4 月間又犯本件詐欺案,係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受刑人「故意」犯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 89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4年4 月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1 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核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人就甲○○前開所犯詐欺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