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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請人
被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依職權羈押案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9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處所稱「視為撤銷羈押」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稱「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撤銷羈押」,屬「當然撤銷羈押」,容有不同。後者須經法院以裁定為之始生撤銷之效力,而前者之「視為撤銷羈押」無庸經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有逃亡之虞之事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四萬元,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本件雖經審結宣判,惟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為日後審判(如被告提起上訴)或執行(如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必要,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二月。於該延長羈押之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本院,被告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應入監執行,向本院洽借執行,有該署乙○玲癸96執12937 字第85668 號函一件在卷可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函覆同意借執行,有本院木刑益96易967 字第0960035477號函一件在卷可證。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指揮執行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執行處所為臺灣桃園監獄,刑期起訴算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有該署副知本院之96執癸字12937 號指揮執行書(甲)影本一件附卷足按。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未裁定延長羈押,是被告延長羈押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期滿而「視為撤銷羈押」,自無庸再為撤銷羈押之裁定。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論「當然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其效果固均係應將被告釋放,而上述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之刑期起算日既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是解釋上被告於釋放當日即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另案徒刑,檢察官將被告逕移付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之處分,當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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