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字第7505號、96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2至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5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因上開3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准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由本院於94年9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而於94年10月18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另犯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乃係94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13日,亦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所為之竊盜罪,係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判決確定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竊盜罪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判決時,併予定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是依據同上說明,亦不得就此部分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