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 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5年5 月8 日確定。又於94年11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9 月4 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