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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美玲林靜梅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湘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幀彥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抗字第105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發交由毛堃燦保管之琉璃成品陸拾陸件(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陸拾柒個),應發還予湘金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幀彥等人涉犯貪污案件,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 號審理在案,然該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聲請人並不知情,僅係出售琉璃製品之生意人,該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扣得聲請人之「至尊無上」琉璃製品共計66件,經檢察官嗣後發交由聲請人保管,然聲請人尚須另覓場地保管,且不得將該批本屬聲請人所有之琉璃製品處分,實有損聲請人之權益。鑑於本件貪污案件審理定讞恐係數年後之事,既然被告等罪證已明確,該批扣案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另聲請人與被告樊小燕間因買賣契約之簽定,被告樊小燕以驗貨為由先行取走聲請人7 件琉璃製品,該7 件琉璃製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時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被告樊小燕間買賣契約已解除,故請求將扣案之該7 件琉璃製品一併歸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幀彥係桃園縣議會主任秘書,竟基於經辦、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舞弊得利之故意,於承辦議長指示之民國95年 2月16、17日舉辦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21次聯誼座談會」(下稱聯誼會)事宜之「紀念品採購」之公開招標前,將該次招標之預算及數量先行告知約定給付其回扣之被告樊小燕,再由被告樊小燕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6,700 元向不知情之湘金有限公司(下稱湘金公司)負責人甲○○購買「至尊無上」琉璃飾品作為聯誼會紀念品。樊小燕隨即向甲○○訂購上開琉璃70座,甲○○則再該訂單轉包予不知情之毛堃燦製作。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3日分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5 號8 樓桃園縣議會內吳幀彥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哈雷公司琉璃5 座;於桃園縣蘆竹鄉○○街69號14樓之2 樊家和住處,扣得琉璃1 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1 個);再於基隆市○○區○○路27號3 樓毛堃燦辦公室,扣得琉璃成品66件(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7個),因認上開物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一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4419 卷第43至47頁、第62至66頁、第76至80頁),又經

成品66件(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7個)發交毛堃燦保管,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琉璃成品共計72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8個),惟聲請人聲請發還73座琉璃成品,恐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吳幀彥等人涉犯貪污罪嫌而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僅列扣案琉璃6 座為本案證據(列為編號16),並於本院96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就在吳幀彥辦公處所扣得之琉璃5 座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96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足認檢察官係以上開於吳幀彥辦公處所扣得之琉璃成品5 座及於樊家和住處所扣得之琉璃成品1 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1 個)作為本案證物,以證明被告吳幀彥等人貪污之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案之琉璃6 座猶待於審理中提示、調查,是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至於已發交由毛堃燦保管之琉璃66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7個),既非列為本案之證物,且公訴人於本院96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聲請人上開發還琉璃之聲請,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96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則本院認為已發交由毛堃燦保管之琉璃成品66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7個),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毛堃燦辦公室扣得之琉璃成品66件(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67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發還於吳幀彥辦公處所扣得之琉璃成品5 座及於樊家和住處扣得之琉璃成品1 座(含名板基座及包裝盒各1 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96年1 月12日將上開在毛堃燦辦公室扣得之琉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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