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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0 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原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為甲○○所持有,惟為甲○○所否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無罪後,改認第三人許智勝為真正持有人,並對之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決甲○○無罪)、許智勝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上開槍枝既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則聲請人將甲○○列為被告,聲請宣告沒收該槍枝,即有未合,況聲請人並未檢附許智勝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亦無從判斷該槍枝有無違禁之情形。兼之,該改造槍枝,乃許智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實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是甲○○具狀陳稱不該將其列為被告沒收上開槍枝,而應在許智勝案件中,併予沒收等語,尚非無據(按: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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