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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減刑後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1.就上開附表所示之三罪,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卷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故,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之犯罪部分,分別予以減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準此,受刑人所得減刑之罪,必限於「已經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而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動輒對已執行之罪減刑起見,解釋上又應以聲請時該罪之實際執行狀況為準,是故,如已經執行完畢之罪,嗣後因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重新計算其執行期間時,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自不能再予減刑,何況受刑人所犯之某罪能否減刑,係專屬於該罪之事由,應獨立判斷其有無減刑原因,亦不應視該罪與其他罪之法律關係而有異。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聲請意旨所載明(載於聲請書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罪已經執行完畢,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亦不能以該罪必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致回復為未執行之狀態為由,予以減刑。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藥事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藥事法83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項            │例第11條第2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月28日   │95年1月20日   │94年1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
│              │偵字第7066號  │偵字第17797號 │毒偵字第126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院            │院            │院            │
│  事├────┼───────┼───────┼───────┤
│  實│案號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
│  審│        │433號         │2333號        │1074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5月17日   │95年9月15日   │94年4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院            │院            │院            │
│  判├────┼───────┼───────┼───────┤
│  決│案號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94年度桃簡字第│
│    │        │433 號        │2333號        │1074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6月28日   │95年12月11日  │94年8月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依中華民國九十│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
│條例          │              │              │例第8條第1項反│
│              │              │              │面解釋,本件不│
│              │              │              │合於減刑之規定│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月  │不得減刑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              │銀元參佰元即新│              │
│準            │              │臺幣壹仟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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