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玖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 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因均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拾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 │二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四年│ │ │ │九月十一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六五二二 │六六七二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 │案├─┼────────────┼─────────────┤ │ 後 │ │字│易 │訴 │ │ │號├─┼────────────┼─────────────┤ │ 事 │ │號│三三 │五三一 │ │ ├─┼─┼────────────┼─────────────┤ │ 實 │判│年│九十五 │九十五 │ │ │決├─┼────────────┼─────────────┤ │ 審 │日│月│二 │五 │ │ │期├─┼────────────┼─────────────┤ │ │ │日│九 │五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九十五年度 │ │ 確 │案├─┼────────────┼─────────────┤ │ │ │月│易 │訴 │ │ 定 │號├─┼────────────┼─────────────┤ │ │ │日│三三 │五三一 │ │ 日 ├─┼─┼────────────┼─────────────┤ │ │確│年│九十五 │九十五 │ │ 期 │定├─┼────────────┼─────────────┤ │ │日│月│三 │七 │ │ │期├─┼────────────┼─────────────┤ │ │ │日│十三 │十八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