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而駕駛罪 │ │ ├────────┼────────┼────────┤ │ 宣 │罰金銀元壹萬伍仟│有期徒刑參月 │ │ 告 │元 │ │ │ 刑 │ │ │ ├────────┼────────┼────────┤ │所 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刑法第二一六條、│ │ │三 │第二一0條 │ │法 條 │ │ │ ├────┬───┼────────┴────────┤ │ 犯 │ 年 │ 九十一 │ │ 罪 ├───┼─────────────────┤ │ 日 │ 月 │ 九 │ │ 期 ├───┼─────────────────┤ │ │ 日 │ 十一 │ ├────┼───┼─────────────────┤ │最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年│ 九十二 │ │實 │ ├─┼─────────────────┤ │審 │ │字│ 桃交簡 │ │ │ ├─┼─────────────────┤ │ │號│號│ 三二三 │ │ ├─┼─┼─────────────────┤ │ │判│年│ 九十二 │ │ │決├─┼─────────────────┤ │ │日│月│ 七 │ │ │期├─┼─────────────────┤ │ │ │日│ 二十二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年│ 九十二 │ │ │ ├─┼─────────────────┤ │定 │ │字│ 桃交簡 │ │ │ ├─┼─────────────────┤ │ │號│號│ 三二三 │ │ ├─┼─┼─────────────────┤ │判 │確│年│ 九十二 │ │ │定├─┼─────────────────┤ │ │日│月│ 九 │ │ │期├─┼─────────────────┤ │決 │ │日│ 十九 │ ├────┴─┴─┼────────┬────────┤ │減刑刑期、褫奪公│罰金銀元柒仟伍佰│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權期間或罰金額 │元 │伍日 │ ├────────┼────────┼────────┤ │易科罰金、易服勞│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同左 │ │役折算標準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