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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附表編號5 、6 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7 、8 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至第8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 、2 號、附表編號第3 、4 號、附表編號第5 、6 號及附表編號第7 、8 號之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犯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處之刑,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查,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處之刑既已於92年1 月30日假釋前執行完畢,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得減刑之範圍。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上訴字第3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6 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附表編號1、2 之刑,亦不符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要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6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