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予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貨幣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2 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89年10 月10日 │88年12月9 日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 89年度偵字第15758號 │88年度偵字第26573號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 │89年度訴字第503號 │ │事實審├───┼─────────────┼─────────────┤ │ │判 決│90年5月9日 │90年3月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89年度易字第3104號 │89年度訴字第503號 │ │判 決├───┼─────────────┼─────────────┤ │ │判 決│90年7月13日 │90年4月16日 │ │ │確 定│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 │十六年罪犯減刑│ │不予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 │備註:受刑人甲○○因犯上開編號1 、2 所示之罪,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15日│ │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7 月16日,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 │算日為96年3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11月16日。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4 月29日17時50分許 │95年4 月30日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 95年度偵字第11428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 │事實審├───┼─────────────┼─────────────┤ │ │判 決│95年9月8日 │95年11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502號 │95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 │ │判 決├───┼─────────────┼─────────────┤ │ │判 決│95年10月2日 │96年1月26日 │ │ │確 定│ │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