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服刑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察,並無不合。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10之罪,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上開各罪經定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 月,故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各該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即雖定刑後,已逾越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2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