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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均減刑為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減為罰金銀元貳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罰金銀元500元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37條               │
│              │                          │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7日                │94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   │94年4月底某日~94年9月3日 │94年4月底某日~94年9月2日 │94年8月28日               │
├───┬───┼─────────────┼─────────────┼─────────────┼─────────────┼─────────────┤
│偵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94                        │94                        │94                        │94                        │
│    案├───┼─────────────┼─────────────┼─────────────┼─────────────┼─────────────┤
│年    │  字  │速偵                      │偵                        │毒偵                      │毒偵                      │偵                        │
│    號├───┼─────────────┼─────────────┼─────────────┼─────────────┼─────────────┤
│度    │  號  │250                       │16299                     │4971                      │4971                      │16229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  │年│94                        │94                        │94                        │94                        │94                        │
│      │案├─┼─────────────┼─────────────┼─────────────┼─────────────┼─────────────┤
│  後  │  │字│桃簡                      │易                        │訴                        │訴                        │易                        │
│      │號├─┼─────────────┼─────────────┼─────────────┼─────────────┼─────────────┤
│  事  │  │號│1616                      │1337                      │2555                      │2555                      │1337                      │
│      ├─┼─┼─────────────┼─────────────┼─────────────┼─────────────┼─────────────┤
│  實  │判│年│94                        │94                        │95                        │95                        │94                        │
│      │決├─┼─────────────┼─────────────┼─────────────┼─────────────┼─────────────┤
│  審  │日│月│8                         │11                        │1                         │1                         │11                        │
│      │期├─┼─────────────┼─────────────┼─────────────┼─────────────┼─────────────┤
│      │  │日│3                         │11                        │27                        │27                        │11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案├─┼─────────────┼─────────────┼─────────────┼─────────────┼─────────────┤
│      │  │字│                          │                          │                          │                          │                          │
│  定  │號├─┼─────────────┼─────────────┼─────────────┼─────────────┼─────────────┤
│      │  │號│                          │                          │                          │                          │                          │
│  日  ├─┼─┼─────────────┼─────────────┼─────────────┼─────────────┼─────────────┤
│      │確│年│94                        │95                        │95                        │95                        │95                        │
│  期  │定├─┼─────────────┼─────────────┼─────────────┼─────────────┼─────────────┤
│      │日│月│9                         │1                         │3                         │3                         │1                         │
│      │期├─┼─────────────┼─────────────┼─────────────┼─────────────┼─────────────┤
│      │  │日│22                        │27                        │6                         │6                         │27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罰金銀元250元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算壹日(易科罰金)        │算壹日(易科罰金)        │算壹日(易科罰金)        │算壹日(易科罰金)        │勞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