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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2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編號1 、2 ,編3 、4 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編號1 、2 之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爰依減刑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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