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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四七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竊盜罪 │公共危險罪 │準強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七年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九十│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 (民國) │三年一月十九日 │ │ │├───┬───┼───────────┼───────────┼───────────┤

│關及案├───┼───────────┼───────────┼───────────┤│號 │案 號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 │ │三三、二四三七號 │三三、二四三七號 │八、六六八八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實審 ├───┼───────────┼───────────┼───────────┤│ │案 號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 │號 │號 │三六號 ││ ├───┼───────────┼───────────┼───────────┤│ │判 決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 │日 期 │ │ │ │├───┼───┼───────────┼───────────┼───────────┤│確定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 ├───┼───────────┼───────────┼───────────┤│ │案 號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四││ │ │號 │號 │五號 ││ ├───┼───────────┼───────────┼───────────┤│ │確 定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不合減刑要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條例 │ │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一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查機│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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