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原名林家慶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其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本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前開3 罪得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之罪定應執行刑,則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施用一級毒品罪 │施用ㄧ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2│95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6月10│95年9月4日至95年9月15日 │ │ │日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之│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2 │ │ │ │某時點止(聲請書誤載為95年│日) │ │ │ │6月12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838號 │度毒偵字第2759號 │度毒偵字第323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 │95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30日 │ │ │ │ │95年12月24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553號 │95年度訴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字第546號 │ │ 決├────┼─────────────┼─────────────┼─────────────┤ │ │判決日期│95年11月27日 │96年1月15日 │96年4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竊盜罪 │幫助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 │ │ │ │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5日 │95年8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646號 │度偵字第2064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9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5月11日 │96年5月1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96年度易字第459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6月18日 │96年6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註 │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