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九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七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二所減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減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及就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犯 罪 日 期│九十年三月十八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 (民國) │ │ │ │ │├──┬───┼──────────┼──────────┼──────────┼──────────┤│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機關│ │署 │署 │署 │署 ││ ├───┼──────────┼──────────┼──────────┼──────────┤│案號│案 號│90年偵字第6370號 │90年偵字第6370號 │92年毒偵字第1711號 │92年毒偵字第1711號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91年上訴字第1339號 │91年上訴字第1339號 │92年訴字第1993號 │92年訴字第1993號 ││ ├───┼──────────┼──────────┼──────────┼──────────┤│ │判 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 │日 期│ │ │ │ │├──┼───┼──────────┼──────────┼──────────┼──────────┤│確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 ││判決├───┼──────────┼──────────┼──────────┼──────────┤│ │案 號│92年台上字第1393號 │92年台上字第1393號 │92年訴字第1993號 │92年訴字第1993號 ││ │ │ │ │ │ ││ ├───┼──────────┼──────────┼──────────┼──────────┤│ │確 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減刑要件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九六年罪犯減│(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條例 │例第三第一項第七款)│ │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編 號│ 五 │ 六 │ 七 │ │├──────┼──────────┼──────────┼──────────┼──────────┤│罪 名│偽造貨幣 │贓物 │贓物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有期徒刑三月 │拘役五十五日 │ │├──────┼──────────┼──────────┼──────────┼──────────┤│犯 罪 日 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九十二年初某日 │ ││ (民國) │ │ │ │ │├───┬──┼──────────┼──────────┼──────────┼──────────┤│偵查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 │署 │署 │署 │ ││ 及 ├──┼──────────┼──────────┼──────────┼──────────┤│案號 │案號│92年偵字第11688 號 │92年偵字第11688 號 │93年偵字第6611號 │ ││ │ │ │ │ │ │├───┼──┼──────────┼──────────┼──────────┼──────────┤│最後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案號│92年訴字第2280號 │92年訴字第2280號 │94年桃簡字第336 號 │ ││ ├──┼──────────┼──────────┼──────────┼──────────┤│ │判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 ││ │日期│ │ │ │ │├───┼──┼──────────┼──────────┼──────────┼──────────┤│確定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92年訴字第2280號 │92年訴字第2280號 │94年桃簡字第336 號 │ ││ ├──┼──────────┼──────────┼──────────┼──────────┤│ │確定│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減刑要件 │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九十六年罪犯│(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減刑條例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 │ │ ││ │款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 │ │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