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之6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96年7 月13日即經通緝,嗣於96年8 月22日即96年7 月16日本條例施行後始緝獲歸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應不得減刑。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