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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 、第10條第2 項、第12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妨害兵役        │偽證罪(聲請意旨│強制罪          │
│              │                │誤載為偽造有價證│                │
│              │                │券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聲│
│              │                │聲請意旨誤載為有│請意旨誤載為陸月│
│              │                │期徒刑九月)    │)              │
├───────┼────────┼────────┼────────┤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法第6條 │刑法第168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第1項第4款      │                │                │
├───────┼────────┼────────┼────────┤
│  犯罪日期    │94年9月28日     │92年3月27日     │90年7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緝│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
│              │字第945號       │第8256號        │第11511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846號          │757號           │4172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11日    │93年5月27日     │93年7月2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訴字第  │
│    │        │1846號          │757號           │417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1月10日     │93年8月5日      │93年8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              │伍日            │                │伍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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