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巷21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所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公共危險罪所減得之刑,與編號二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於96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審核後,認該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皆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一之公共危險罪,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合於減刑規定,併聲請就該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公共危險罪,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2號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96 年 度聲減字第6922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