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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8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9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              │,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              │他人工作之規定            │他人工作之規定            │他人工作之規定            │他人工作之規定            │他人工作之規定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
├───────┼─────────────┼─────────────┼─────────────┼─────────────┼─────────────┤
│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
│              │項                        │項                        │項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1月7日                │94年4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 │94年2月中旬(聲請書附表誤 │94年4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植│94年2月間(聲請書附表誤植 │
│              │                          │植為94年1月7日)          │植為94年1月7日)          │為94年1月7日)            │為94年1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5085號           │度偵字第15085號           │度偵字第15085號           │度偵字第15085號           │度偵字第1508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96年5月23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
│  決├────┼─────────────┼─────────────┼─────────────┼─────────────┼─────────────┤
│    │判決日期│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96年6月25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          │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
│額            │                          │                          │                          │                          │                          │
├───────┼─────────────┴─────────────┴─────────────┴─────────────┴─────────────┤
│附          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罰金18萬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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